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德政发〔2009〕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畹町管委,州直各单位:
经州政府研究,现将《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和《德宏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设立人民法院
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进一步关注民生、贴近民众、关爱弱势群体,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推进平安德宏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试行 )》的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州人民政府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把解决“执行难”与解决因“执行难”而形成的弱势群体的困难有机结合,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由法院推动,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衔接,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的人民法院执行救助金制度,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努力减少不和谐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主要内容
全州以各级政府为主导,由两级法院推动,与各级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衔接,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对因执行不能而终结的执行案件的特殊困难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实施以下救助: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医疗保险的按规定纳入低保、医保;对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进行救助金救助;对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进行救助。保障人民法院案件申请执行人和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的最低生活和医疗等生存权利和切身利益,构建救助金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机制,将这部分弱势群体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救助长效机制。
三、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法院推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原则;
(二)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构建稳定、长效机制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救助对象特定原则;
(五)资金构成由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原则;
(六)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专款专用,政府相关部门管理、法院参与原则。
四、组织领导
全州各级人民政府成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领导、管理本辖区内涉诉特殊困难群体的执行救助工作。德宏州人民政府成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各县市、畹町开发区尽快建立辖区“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和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参照州级科学制定工作实施意见、方案,及救助金管理办法,并报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职责:一是监督、指导各县市、畹町开发区辖区内“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机制”的建立和有效开展,监督县市(区)级救助金的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定期听取各县市、畹町开发区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汇报;帮助协调、解决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二是对州级救助金(涉及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案件)的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听取下设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的工作汇报。
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孟必光( 州委副书记、州人民政府州长 )
副组长:郭志德( 州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
毛勒端( 州人大副主任 )
杨庆华( 州政协副主席 )
板岩过( 州人民政府副州长)
马真荣( 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
成 员:曾学亮(州政法委副书记)
雷永华(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闫信能( 州人大法工委主任 )
帕安胜( 州财政局副局长 )
杨麻糯( 州民政局副局长 )
龚云政(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
赵兴海( 州卫生局副局长 )
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州法院,负责组织开展州级救助工作,及处理救助受理、审核、上报、并定期向州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
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
主 任 :雷永华(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副主任:杨麻糯(州民政局副局长)
夏少华(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周海江(州财政局行政政法科科长)
成 员:杨云霞(州民政局低保科科长)
杨再高(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法规科科长)
杨东艳(州卫生局法制监督科科长)
五、具体方案
(一)救助的对象和条件
救助的对象为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不能执行而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养”案件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
救助对象必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1. 在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2. 年老、年幼且无生活来源的;
3. 伤残、患严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的;
4. 大病、大灾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
5. 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救助的。
(二)救助的内容
把救助金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或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
1. 已经纳入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障的救助对象,凡仍符合救助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险待遇。
2.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纳入低保,享受低保待遇。
3. 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且属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由各县市、畹町开发区民政局代缴,纳入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属于城镇人口、缴纳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已由财政负担保险费,纳入城镇医保。因民政和财政未代缴和未承担而未纳入医保的,由救助对象申请救助,从各级救助金中代缴,将救助对象纳入医疗保险。
4. 救助金对大病大灾的补充救助
⑴大病救助。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查属实的,适当批准给予救助金救助。
⑵大灾救助。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民政部门的审批依据,酌情给予救助。
5. 特殊困难救助
对于已经享受低保、医保和其他社会保险,或者已经由其他社会救济渠道进行了救济,但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特别是因伤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无来源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三)救助的程序
案件因执行不能,依法裁定终结的特殊困难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可以向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书面申请救助金,并附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证明其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且无其他相应社会救助的证明书。由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受理、审核。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 已经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按照民政部门低保年审制度申报,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
2.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由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清理并向民政部门提供情况,由该救助对象依照低保申请程序提出申请,民政部门依照程序纳入低保。
3. 确有困难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民政代缴条件的,申请民政代缴,城镇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财政代为承担条件的,按程序申请财政代为承担;民政未代缴或者财政未承担但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批准从救助金中支付。
4. 遇到大灾大病,民政部门救济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5. 各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应提出具体救助意见,上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签批后,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发出通知,救助金财务专管人员接通知后核付。
6. 进行救助金救助每次最高限额为 5000 元人民币。特殊情 况需要超过最高限额的,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四)救助金的筹集
州级救助金的筹集:
1. 州人民政府已拨付州级启动资金 20 万元;
2. 自 2009年起,州财政每年预算安排20万元;
3. 州民政局的专项救济款;
4. 社会捐助;
5. 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县市(区)级救助金的筹集,参照州级制定,拨付资金根据本地财政状况决定。
(五)救助金的管理
1. 州级执行救助金,按相关程序在州民政局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设立专户在州民政局,由州财政局进行监管;救助金日常管理由民政局低保科负责,并安排专人兼职或专职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2. 州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和州民政局建立救助金档案管理。
3. 救助前公布救助申请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定期公布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4. 规范资金的管理,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资金。对冒领、骗领及贪污、挪用救助金的,限期追缴并追究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州级救助金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协助救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级救助金的管理,参照州级制定执行。
德宏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
执行救助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责任,规范管理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是指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中因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仍确无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导致案件依法终结,但申请执行的自然人生活极度困难需进行必要救助以及刑事被害人特殊困难需进行必要救助而设立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 救助金的构建以州政府为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建立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的稳定、长效的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特定的救助对象进行救助,资金构成由州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对于救助金要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专款专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法院参与。
第二章 救助金的设立、来源及救助对象
第四条 州级“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按照程序在州民政局设立。
第五条 州级救助金的来源构成如下:
(一)州政府拨付的启动资金20万元;
(二)今后每年拨付资金20万元,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民政部门的专项救济款;
(四)社会各界捐助资金。
(五)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第六条 救助的对象为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不能执行而依法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养”案件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
救助的对象必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在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二)年老、年幼且无生活来源的;
(三)伤残、患严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的;
(四)大病、大灾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
(五)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救助的。
第三章 救助的内容及程序
第七条 救助金实行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以及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的机制,属于对特殊情况的特殊救助。
第八条 已经纳入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障的救助对象,凡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纳入低保,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条 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属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由民政代缴,按规定纳入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属于城镇人口、缴纳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已由财政负担保险费,纳入城镇医保。因民政和财政未代缴和未承担而未纳入医保的,由救助对象申请救助,从救助金中代缴,将救助对象纳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救助金对大病大灾的补充救助
(一)大病救助。 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查属实的,适当批准给予救助金救助。
(二)大灾救助。 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民政部门的审批依据,酌情给予救助。
第十二条 特殊困难救助
对于已经享受低保、医保和其他社会保险,或者已经其他社会救济渠道已经进行了救济,但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特别是因伤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无来源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第十三条 申请救助金救助,每次救助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元,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最高限额的,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金应向救助金管理办公室书面申请,并附居住地街道(乡镇)社保科(办)证明其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且无其他相应社会救助的证明书。暂住本地的申请人也可以由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相应的证明书。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案件承办人调取。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救助金,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办理;申请人亲自办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成年家属办理,受托人办理时应提供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申请书、申请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特困证明、申请人、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六条 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应会同案件承办人向申请人告知救助金申请渠道、申请程序并制作谈话笔录,装入案件卷宗。
第十七条 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应对申请救助金的材料和事实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已经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按照民政部门低保年审制度申报,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
(二)救助对象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由救助对象依照低保申请程序提出申请,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民政部门依照程序纳入低保;
(三)确有困难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民政代交条件的,申请民政代缴,城镇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财政代为承担条件的,按程序申请财政代为承担;民政未代缴或者财政未承担但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管理办公室批准从救助金中支付;
(四)遇到大灾大病,民政部门救济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五)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的,填写《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审批表》(下简称《发放审批表》,一式三份),拟定《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建议书》(下简称《发放建议书》),提出发放救助金的理由和具体金额的建议,报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审批。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直接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金领导小组收到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的《发放建议书》后,组织讨论审查,同意实施救助的,由救助金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签批,然后由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制作《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发放通知书》(下简称《发放通知书》),与相关材料一并送交民政局。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身份证和《发放通知书》到民政局领取救助金。民政局对救助金管理办公室移送的资料和申请人的身份情况核对无误后,按相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发放。申请人领取时应在《发放审批表》上“申请人领款签名”栏内签字。该表一式三份,随案件卷宗归档一份,民政局、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存档各一份。
第四章 救助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人民法院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专户在民政局,由财政局负责监管;救助金日常管理由民政局低保科负责,并安排专人兼职或专职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募集,接受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捐赠实物的,除直接用于救助外,剩余实物可通过中介机构变现,存入救助金专户。接受社会捐助由市人民政府接收捐赠办公室统一接收后存入救助金账户,并严格执行交接、保管和财务审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制度的落实,设立州级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救助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州级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领导全州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救助工作,适时对该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二)组织发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厂矿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经济实体及公民个人募捐;
(三)协调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和社会各界参与救助工作;
(四)研究解决救助金在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开展中遇到的重大事项;
(五)负责对救助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州级救助金管理办公室在人民法院,其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
(二)建立救助金收支核算管理台帐;
(三)开展救助工作。
(四)向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汇报救助工作情况。
(五)根据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拟定救助方案、工作程序;
(六)调查核实救助对象情况,提出救助金救助建议;
(七)建立救助工作各类台帐、记录、档案,救助实施前公布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救助情况。
第二十五条 民政局同时建立救助金档案管理。
第五章 救助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救助实施前公布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定期公布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对救助金的使用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每年向政府财政局专项报告该资金使用情况,同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严格规范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冒领、骗领及贪污、挪用救助金的,限期追缴并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救助金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协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德宏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附英文)
城建环保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附英文)
1984年8月25日,城建环保部
规定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对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应当遵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外国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现状变更或所有人国籍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三、办理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国籍、职业证明和下列证件:
(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或遗赠证件和契证;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
(七)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证件。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
四、外国人私有房屋出租或出借,其租赁合同或出借凭证,应当送交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五、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可以委托代理人或中国律师代为办理,委托代理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委托代管应由本人出具委托书。
六、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须经公证。在外国办理的公证文书,须经该国外交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馆认证。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果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写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和认证的中文译本。
七、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所有的房屋。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HOUSES OWNEDBY FOREIGNER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HOUSES OWNED
BY FOREIGNERS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on August 2, 1984 and promulgated
by the Ministry of Urban and Rural Construction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n August 25, 1984)
In order to strengthe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houses owned by
foreigners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and to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ir owners,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1.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sidential houses and nonresidential houses
owned by foreign individuals or by a group of foreigners joint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China and for their own use or for renting ou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foreigners' private houses), shall comply with
the provisions in the 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Houses
in Urban Areas.
2. The owners of foreigners' private houses must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proprietary rights of houses at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for real estate under the people's governments
in the localities where the aforesaid houses are loca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real estate), and after
the examination and verification, obtain a house owner's certificate; in
the event that the ownership of a house is to be transferred, the present
state of the houses is to be changed, or the owner's nationality has been
changed, the house owner must go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transfer of the ownership, or for other changes, at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for real estate in the place where the said house is located.
3. In going through the procedures for the registration of the ownership
of foreigners' private houses, of the transfer or changes, the owners of
the houses shall present certificates of nationality and occupation, as
well as the following certifying papers:
(1) with respect to newly-built, rebuilt, or expanded houses, the
construction licences approved by the planning and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in the localities, and also the building blueprints;
(2) with respect to newly-bought houses,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s of
title, the contracts for house transaction, and the title deeds of the
houses must be submitted;
(3) with respect to houses accepted as gifts,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s of
title, the deeds of gift or deeds of demised house, and the title deeds of
the houses must be submitted;
(4) with respect to houses exchanged, the certificates of title of both
parties, the agreements signed by both parties, and the title deeds of the
houses must be submitted;
(5) with respect to inherited houses,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s of title,
certifying documents for the inheritance, and the deeds of houses must be
submitted;
(6) with respect to houses allotted from one's family properties,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s of title, lists of the said allotment, and the deeds
of the houses must be submitted;
(7) with respect to houses the demolition of which, has been approved, the
original certificates of title, and the permission of demolition of the
houses must be submitted. If the aforesaid certifying documents are
incomplete or the ownership of the houses in question is uncertain,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shall be postponed until conditions are ripe for
registration.
4. When foreigners' private houses are rented or lent out, the relevant
lease contracts and the lending documents shall be presented, for the
record, to the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for real estate in the places
where the said houses are located.
5. If the owners of foreigners' private houses are unable to go through,
personally,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for other changes of the said houses, they may appoint agents or Chinese
attorneys at law to handle the case; and the owners of the houses shall
personally vest their agents or attorneys with powers of attorney.
If the owners of foreigners' private houses are unable to manage affairs
concerning their houses because of their absence from the places where
their houses are located, or owing to other reasons, they may appoint
agents residing in the places where the said houses are located to manage
the houses for them. The owners of the houses shall personally vest their
agents or attorneys with powers of attorney.
6. The certifying documents and title deeds to be used for going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ownership of houses or for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other changes and the appointment of agents,
shall be notarized. The notarial documents prepared and signed in a
foreign country shall be verified and confirm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f the said country, or by its authorized agencies, and by the
Chinese embassies or consulates in the said countries.
The certifying documents and title deeds to be used for going through the
registration procedures for the ownership of the houses or for the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for the other changes and the appointment of
agents, must be the original documents. If the certifying documents and
title deeds are prepared in foreign language, notarized and verified
translations in the Chinese language must be attached thereto.
7. These Provisions shall not apply to the houses owned by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Chinese-foreign contractual ventures, and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s.
8.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the date of promul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