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节能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120号)、《印发广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2007〕66号)精神,设立汕尾市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实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
(二)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三)保证项目评审和资金使用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四)严格监督、专款专用。
(五)统筹安排、讲求效益、实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同市经贸局审定、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负责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经贸局负责项目管理,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申报和项目评审,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市财政局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六条 市节能专项资金重点扶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支持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宣传培训和节能工作表彰奖励等相关项目,其中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既可以由企业自主实施,也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具体包括:
(一)重点节能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广东省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粤经贸环资〔2007〕497号)中确定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项目中的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区域热电联产、绿色照明等项目,重点耗能企业其他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循环经济试点单位重大项目以及配套支持国家循环经济试点重大项目,市政府决定的由本专项资金承担的项目;
(二)节能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能力建设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监测、评估、合同能源管理等服务项目;
(三)先进节能产品、设备的推广与应用项目以及配套支持国家高效照明产品推广项目;
(四)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主要包括具有示范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工业“三废”资源化利用项目、木材节约代用项目、以提高专业化、规模化水平为主要内容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重大项目;
(五)清洁生产项目,主要包括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实施的节能、降耗、减污项目以及钢铁、造纸、印染、化工、电力、建材、电镀等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工程及环保产业化示范项目;
(六)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节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宣传培训、政策研究、交流合作、节能监察(监测)能力建设等。
(七)节能工作表彰奖励项目,主要包括市政府对节能先进县(市、区)、市直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除符合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或单位法人;
(二)配备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和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以节能技术改造奖励为主,具体支持方式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其中,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一律采取奖励方式,奖励金额与实际节能量挂钩;其他项目采取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
第九条 适当实行市县联动推动节能技术改造,由市经贸局根据每年节能工作需要与有关县(市、区)政府签订市县(市、区)联动合作协议,由市、县(市、区)各安排一定资金,共同支持当地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适当与市县(市、区)共建先进制造业基地联动配套,主要包括支柱产业、战略产业共建,区域支柱产业、特色产业或产业转移工业园共建,以及重大工业项目共建。
第四章 资金的专项标准和核定办法
第十条 项目扶持标准是:
(一)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由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奖励资金的70%奖励给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单位,30%奖励给终端用户。
(二)其余项目补助金额根据投资额或者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市经贸局对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的我市节能量审核机构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市经贸局要报请省经贸委将该审核机构从省公布的名单中予以除名,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专项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十三条 根据我市节能工作的发展情况和工作重点,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有关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等规定具体组织。
第十四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和市的产业政策以及节能、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要求;
(二)项目符合国家、省和市项目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
(三)申报节能技术改造奖励项目还应具备:(1)具有较为完善的能源统计、计量与管理制度;(2)列入监管的重点耗能企业,必须完成能源审计报告并通过审核,节能考核等级必须为基本完成以上;(3)节能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下、500吨标准煤以上。
第十五条 提出专项资金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表以及项目基本情况表;
(三)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项目的备案、核准或者审批文件;
(六)有相应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七)本项目近年获得国家、省级财政资金专项情况说明;
(八)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九)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其中,宣传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申请单位只需提供第(一)、(二)、(三)、(七)、(八)、(九)款申报材料;表彰奖励根据相关考核评定结果实施,不需要另行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属市属单位项目的,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组织申报并对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后向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属县(市、区)单位项目的,由所在地同级经贸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申报,对申报项目资料进行初审后,联合上报市经贸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市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对部分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的项目进行核查,形成项目初步计划在市经贸局网上公示,自发布公示之日起5日无异议的,确定并下达专项资金项目计划。
第十八条 实行市县(市、区)联动推动节能技术改造的地区,其申报项目参照上述程序进行,市在市县联动确定的资金额度内予以安排项目。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的项目,不给予扶持: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近三年内发生过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行政部门立案查处或者被行政处罚后未满两年的;
(四)面临正在进行的有可能影响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诉讼或者仲裁的;
(五)单位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或正面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二十条 根据下达的资金计划,市财政局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其中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市属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县(市、区)单位项目专项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市属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市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集团),县(市、区)单位项目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第二十一条 节能技术改造奖励项目竣工验收后,市财政局会同市经贸局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市财政局根据节能量审核报告与县(市、区)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拨付资金后,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节能奖励资金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二)收到补助金的项目单位为企业的,应通过专项应付款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行政单位的,通过拨入经费(拨入专项经费)进行核算;项目单位为事业单位的,通过拨入专款进行核算。
第七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扶持项目因故取消、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经贸局、市财政局申报项目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贸局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与市经贸局根据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共同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并根据合同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审核项目单位申报专项资金的有关资料,并加强对项目建设及项目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通知》(粤财评〔2004〕1号)的规定,组织重点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检查制度。市经贸局、市财政局按规定对扶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项目承担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除将已拨付的资金全额追回外,还将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吉尔拉·衣沙木丁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乌鲁木齐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推动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充分发挥公共图书馆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政府投资举办的,向社会公众开放,具有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存储、开发、传播、研究和服务等功能的公益性文化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纸质、声像、胶片、电子、网络等一切载体形式的知识或者信息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图书馆的设置、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人事、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作好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办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并参加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
第七条 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文献、设备以及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设与发展
第八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和公共图书馆信息网络建设方案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
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
第十一条 区(县)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设立公共图书馆。
有条件的区(县)和乡、镇(街道)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鼓励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图书馆(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在社区、村兴办公共图书馆(室)。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以区(县)公共图书馆和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为基础,采取多种扶持措施,加强社区、村内图书馆(室)的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要求、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备、文献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
公共图书馆的资产处置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公共图书馆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法择地重建。新建的公共图书馆规模不得低于其原有规模。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的布局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不得任意占用。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读者开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图书馆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关闭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馆藏书目数据库,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计、营造、维护良好的阅读环境,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网络化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实行开架或者半开架制度,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图书馆内应开设少年儿童图书室,不断拓展服务领域。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开展文献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业务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关于利用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
(五)参加讲座、沙龙等读书活动;
(六)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七)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公共图书馆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借阅文献资料,按规定办理借阅手续;
(三)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文献;
(四)遵守公共图书馆的其他规章制度。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文献信息资源的建设方针,做好纸质文献、电子文献和其他载体文献等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对地方文献的征集,逐步形成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公共图书馆的藏书总量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室)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藏书总量。
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信息资源,应按国家公布的标准及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加工整序,在20日内提供读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的保护工作,配备防火、防盗、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建立和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馆藏古籍善本等珍贵文献的保护和管理。
对失去使用和收藏价值的馆藏资料,应当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剔除。
第三十五条 除特殊种类或者出版数量较少的出版物外,出版社、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应当自本单位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将样本送缴市图书馆收藏,具体送缴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数字化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图书馆网络,加强馆际交流,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读者开放或者任意限定借阅范围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的;
(三)擅自向读者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剔除馆藏文献资料的;
(五)任意限制、封存、损毁、变卖、转让馆藏文献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公共图书馆业务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或者部分改变公共图书馆馆舍用途的;
(三)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馆舍、设施、设备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毁损、遗失所借文献资料,不能归还原版本式样文献资料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