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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0:01:08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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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七十九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制定年度计划。”

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报销矿产储量应当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消耗矿产储量的报销,由矿山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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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2006)3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被督导单位”)。
根据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对其他教育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学与督政相结合、监督与指导相结合。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专题研究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机构、队伍,教育督导专项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教育督导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与督导人员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按同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级别建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计划和方案,并按权限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教育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四)统筹管理并组织实施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督导评估及其办学水平等级评估;
(五)向有关单位提出被督导单位领导任免的建议;
(六)参与本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教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规划、决策等重大活动,参与审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与个人;
(七)对本辖区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意见与建议;
(八)组织本辖区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
(九)总结、推广教育工作先进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由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专职督学分为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兼职督学分为特聘督学、特聘教育督导员。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督导室职责任务,为其配备相应的专职督学和专职教育督导人员。
第九条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人员中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教育督导室负责人(主任、副主任或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第十条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均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任期内享有同等教育督导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有较高的教育法律和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丰富的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经验及相应的工作能力,在教育界有一定的声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定期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可以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专项督导指按计划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随访督导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调查研究、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室组织,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室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前,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并于10日内向本级教育督导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综合督导应提前30日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被督导单位按要求作好接受教育督导的各项准备,并向教育督导室提交自查自评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接到自查自评报告,及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
(四)教育督导结束后15日内,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口头反馈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30日内下达书面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
(五)被督导单位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15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方案、措施;
(六)教育督导室在认为有必要时,进行教育督导回访。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帮助。被督导单位必须按照督导要求,主动配合教育督导工作,认真自查自评,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一般采用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开展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现场调查;
(六)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 督学或其他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提出表扬或批评意见,并可视情况通过教育督导室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或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工作指导。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和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二十条 督导人员执行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公正的,督导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督导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果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室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适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应将教育督导结果列为被督导单位及其领导班子考核、奖惩、干部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室综合评估中的内容,其他部门不再进行单项重复评估。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督导室可以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提出异议,又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对参加教育督导的督学和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室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是指幼儿园(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成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止吸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吸毒,是指吸食或注射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它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吸毒是违法行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犯罪行为,必须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予以严惩。
第四条 一切吸毒成瘾的人都必须戒除毒瘾。戒除毒瘾实行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自愿戒除毒瘾的免予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都有开展禁止吸毒工作的责任。
公民有制止吸毒违法行为的义务。
第六条 对开展禁毒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吸毒的有功人员,应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禁止吸毒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禁止吸毒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司法行政、卫生、医药、工商、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主动参与禁止吸毒工作。
第八条 根据禁止吸毒工作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戒毒所。戒毒所列为特殊事业单位,所需经费由禁毒专款和该级财政解决。
乡镇、企业的医院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戒毒场所。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劳教戒毒所。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医院可以开设戒毒病房或药物依赖治疗中心,为自愿戒毒的人员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戒毒所的组建,对被戒毒人员进行教育和管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劳教戒毒所的管理,劳教戒毒所对吸毒劳教人员进行强制戒毒。
卫生部门负责对戒毒医疗的技术指导和戒毒所医护人员的资格审查,提供安全有效的药品,组织戒毒药品的开发。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吸毒成瘾人员,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其戒除毒瘾,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戒毒的进程及结果:
(一)年龄不满十四周岁或超过六十周岁的;
(二)经戒毒所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严重疾病或传染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十一条 戒毒所负责接收公安机关移送和自原来所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向戒毒所移送强制戒毒人员时,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署《强制戒毒决定书》。
第十二条 戒毒所应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教育,组织其参加适当的劳动。被戒毒人员必须服从教育管理,接受治疗,遵守制度。
第十三条 戒毒所戒毒期限为一至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 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的生活、医疗、护理、检验等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戒毒期间,被戒毒人员患病或自伤、自残的,戒毒所应采取措施治疗,并通知其家属护理,医疗费自理。
被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作出法医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书面通知其亲属限期认领。逾期不认领或无人认领的,由戒毒所处理。
第十六条 对查获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毒器具。
吸毒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后复吸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毒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介绍他人吸毒的;
(二)诱使他人出售或以假证明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故意为他人开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非法为他人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供应、运输罂粟壳的。
第十九条 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是营业性单位的,并由工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出售的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的,对单位、业主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工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拒不改正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非法从事戒毒营业活动的,一律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没收用于戒毒的药品、器具及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吸毒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并按规定全额上交县级以上财政,由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同级公安机关,列为禁毒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提成、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阻碍禁毒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吸毒违法活动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数额由实施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毒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治安处罚在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治安处罚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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